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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审判独立与司法责任

tebiebaodao 2015-09-21 11:24:54 总第289期 放大 缩小

朱景文/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司法责任与审判独立是保证

司法公正的两翼

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为此必须在两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环节上下功夫,一是审判独立,二是司法责任,前者讲的是权力,即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后者讲的是责任,即行使审判权所必需承担的义务。

审判独立和司法责任,单独的看都不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它们都服务于司法公正。没有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审判受到非法干预,判决偏袒一方,司法天平就会倾斜,就不可能有司法公正;审判权的行使缺乏法律约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权会像任何公权力一样,变成被滥用的权力。因此,二者之间缺少哪一个环节,都不能保证公正司法。

常常听到一种说法,现在审判不独立,司法腐败还如此严重,如果独立了,法官权力更大,滥用司法权力的现象更加不可遏制。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是审判越不独立,越可能为非法干预司法提供机会,司法公正就越没有保证。这里的关键就在于审判独立和司法责任没有挂钩,不是有权必有责,而是有权而无责,当出现司法不公时,责任得不到追究。

审判独立在中国的含义

谈到审判独立,人们经常担心是否会走到西方司法独立的道路。其实,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它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多党制的基础上。

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建立在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代行审判权,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西方的司法独立是整个政治制度的设计,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中国的审判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司法体制的设计,审判独立是司法规律使然,没有审判独立,可以任意干预审判,不可能保证司法公正。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中国不存在像西方那样的反对党,靠反对党的力量制衡执政党。但这也绝不意味着共产党可以不受法律约束,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共产党把依法治国作为自己的治国方略,党领导人民制定和执行宪法法律,党也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是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的基本方式和党支持司法的应有之义。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必须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做工作。在外部就是要保证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干预司法。四中全会决定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做就能从外部堵住干预司法的口子。

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中心的司法责任制

从内部则是要建立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中心的司法责任制度。“让审理者裁判”是针对“审者不判”而言的,即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庭虽然审理案件,但是最终的裁判者不是他们,而是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当不公正的判决发生时,很难追究审理法官或合议庭的责任。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把法院院长、庭长与法官之间的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带入到审判中,判决书由审判长签字,但需庭长审批,行政权与审判权缺乏明确的权力边界;二是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不清楚,审委会的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是多年的运作也暴露出许多弊端,包括审委会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缺乏透明度和回避制度,不易抵御外部压力,判者不审,责任不清等等。

“让裁判者负责”是针对“判者无责”或“责任不清”而言的,由于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分离,审理者不判决,判决者不直接审理案件,不公正的判决难于追责,这样就为审判不公打开了方便之门,越是重大的案件,受到干预的可能性就越大,造成不公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没有严格的责任制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审判独立无疑会造成法官有更大的权力,但是权力的扩大并不可怕,更大的权力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为所欲为,审判权必须跟着审判责任,谁审判,谁负责。要落实让裁判者负责,应重新审视庭长、院长审批的意义。

笔者认为,应明确审判者和审批者的责任,一般来说,前者是审判责任,后者则是行政责任。但是,如果庭长、院长要求法官改判,否则不批,在判决书上签字的法官只好按照上级的意图改判,由此导致的后果则主要应由庭长或院长负责。应重新审视审委会在审判中的作用。笔者认为,以后还会有重大疑难案件,还会有法官或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审委会还将继续发挥他的职能,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审委会就应该成为审判者,就应该承担案件的审判责任。法官经常担心关系、说情对审判的影响,这恰恰是因为责任不清的缘故,如果明确裁判者负责,来自任何方面的说情、施压、非法干预,都将由裁判者负责,司法公正一定能得到更大的保证。

与司法责任相关的还有一个法官应对什么样的错案承担责任问题。毫无疑问,任何冤假错案一经发现都应纠正,中共四中全会决定规定了错案终身追究的制度。但是,造成错案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贪赃枉法,接受了当事人的贿赂;有的是出于外部或内部的非法干预;有的则是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在事实认定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

第一类错案出于主观故意,明知是错判,审判者应该承担司法责任;第二类情况审判者有责任,但也要追究对审判非法干预的党政部门和领导的责任;第三类情况审判者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在客观上造成了错判的结果,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追究错案的司法责任,应该把重点放在前两种主观上有故意的错案,而对后一种错案,主观上没有故意,需要慎重处理。一审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加以纠正,如果得不到纠正,司法责任如何分担也值得研究。由于上级领导部门的指示所造成的错案,往往是大面积的,更不应该简单地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负责,领导部门应对此承担责任。

司法责任的保障措施

司法责任制度必须伴随着严格的法律监督制度。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否则,审判权会像任何公权力一样,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很难保证它不超过边界;没有有效的监督,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都会成为一句空话。

中国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包括检察监督、内部监督、审级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种不同的形式。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使这些监督不是流于形式,能够真正起到作用。中国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表明,在审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的审判机关之间,在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间,不能只是相互配合,而缺乏相互监督。对于不公正的判决,裁判者要被追究非法审判的责任,监督者如果没有履行监督的职能同样要被追责失察的责任。法院要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强化法官的自律和他律,完善技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诉、控告权力的程序,以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完善司法责任制,还涉及到建立健全法官履职保护机制,即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没有法官履职保护机制,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职权就难于抵御来自党政机关和领导的非法干预,难于抗拒有权有势的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的贿赂、威胁,甚至会遭到免职、调离或各种各样“小鞋”的报复,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与法官履职保障相关的还包括法官地位保障和收入保障,法官地位保障即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收入保障即法官应具有与司法责任相当的的经济收入和稳定可靠的物质生活保障,也包括退休之后的生活保障,以免后顾之忧和金钱的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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