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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应厘清四个认知误区

tebiebaodao 2015-06-13 22:11:11 总第279期 放大 缩小

王传利/文   (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博导)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是党中央依据党的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而制定的,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领导干部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二是领导干部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从执行情况来看,产生了一定效果,但离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的报告并不尽如人意。导致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问题上存在着若干认识误区。

误区之一:党员个人有关事项是

隐私权

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中国共产党对其领导干部的要求,是社会公众对为自己服务的公职人员的要求,是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要求。隐私权是针对普通公民的与公共利益不相冲突的事项而言的,领导干部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当然应该保护,但作为党员或者公职人员的事项,如财产、从业、投资情况,极容易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按照政界通行的公共利益需要优先保障的原则,领导干部与公共利益发生关联而容易产生冲突的部分,不受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不能够成为领导干部违背公共利益、丧失党性原则的避难所。

领导干部不是普通的公民,大都是共产党员且身处领导岗位。遵守党的章程,执行党的纪律,是其天经地义的事情。每一个共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党章意识,自觉用党章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做到政治信仰不变、政治立场不移、政治方向不偏。现行党章规定,党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还规定党员有义务“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那么,党组织检查党员领导干部的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检查其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是贯彻落实一项得到党员干部承认且必须执行的党章规定的行为,具有党纪依据。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领导干部应尽的义务,是党的规矩,与所谓的隐私权无关。如果没有对党员个人事项的了解和掌握,那么所谓的对党员的监督和管理就是镜中月、水中花。

误区之二:百姓仇富仇官

有人认为:长期以来,舆论宣传部门塑造了党政干部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美好形象。通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领导干部将婚姻、家庭、收入等暴露出来,一旦宣传的领导干部美好形象与领导干部实际家庭和财富情况之间发生巨大的反差,就会削弱体制的合法性。在贫富两极分化、仇富仇官的社会氛围中,民众难以接受,有可能会在别有用心的人的煽动下引发社会动荡。

此论貌似有理,其实不然。百姓仇富仇官是一个改革开放以来流行的伪命题。自古以来,中国人民不患寡而患不均,从来不仇富不仇官。所谓仇官仇富是有人故意散布出来模糊人民视线的烟幕弹,掩盖其为富不仁、为官不公的丑行而已。官大官小,是当官者自家的事,但不能欺负别人;钱多钱少,是有钱人自家的事,但不能糟蹋别人。群众仇的不是富,仇的是为富不仁;中国仇的不是官,仇的是为官不公。那些一心为公的领导干部注定会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心拥护,那些先富带后富的致富者定然会得到人们毫不吝啬的赞美。经过党和人民的多年教育,相信大多数领导干部勤奋工作、收入合法、家庭和睦、拥有良好家风家教,经得住党组织和人民群众任何公正的审查。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打消了社会上对领导干部家庭情况的疑惑,让那些好干部、好家庭的事迹得到广泛传播,美德得到弘扬,成为时代的榜样和楷模。倘若因为实施领导干部报告制度而发现一些干部的巨额不法财富,则正好证明了实施该制度防腐反腐的有效性,理应勇敢面对。有病就治病,不可躲闪;是毒瘤就要割掉,不要患得患失;有了来历不明的巨额财富,就要清理,不要缩头缩尾。

的确,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变了原有的资源配置方式,领导干部及其家人的收入渠道不再单一,拥有股票收入、享有机关分房的福利和投资经营收益等。只要是符合党的方针政策所得,而不是通过违法乱纪手段得来,不是贪污受贿诈骗得来,就没有什么见不得阳光的。领导干部不报告个人婚姻家庭变动,不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得不到党组织的及时监督和管理,得不到党组织的提醒和劝勉,一旦出现婚姻关系混乱、巨额财产不明、受到境外反华势力的拉拢等现象,铸成大错,则悔之晚矣,这才是真正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领导干部的形象,影响社会稳定。

误区之三:中国财产申报制度源于西方

从世界范围来看,财产申报制度最早起源于欧洲。1776年,瑞典公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财产公示章程。1883年,英国议会将财产申报升级为法律,通过了世界首部财产申报法。《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规定,如果官员个人财产与其正常收入之间有差距,就必须作出解释和说明。此后,欧美国家纷纷效仿。

西方国家实施财产申报制度在时间上早于中国,但从逻辑上来看,并不等于现在中国实施财产申报制度是效法西方国家。之所以产生中国财产申报制度源于西方的说法,与一个时期以来中国反腐理论界过度效法西方反腐理论有关。似乎西方国家有治理腐败的灵丹妙药,无论什么方案都要从西方寻找源头,以西方反腐理论为判断中国反腐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尺度,从而严重忽视了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创造的廉政经验。

其实,中国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有着不同于西方的演进路径。红岩英雄曾经用鲜血和生命为代价,向党提出“狱中八条”,其中就有“重视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经济、恋爱和生活作风问题”。中国共产党在长期发展中,重视整党建党。每次整党活动都有向党组织汇报政治思想或者工作情况的环节。共产党具有组织严密性,有民主生活会制度,党员干部需要向组织报告工作和思想情况。1948年曾经严格了报告制度,地方要向中央和中央主席报告该区的政治、经济、土改、整党、宣传和文化等活动的动态。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三反”运动中,中央发布了县委书记、县长以上干部在运动中和每年年终作自中检讨的决定,还要就自己的工作和思想情况写书面检讨,“使之成为了解和熟悉干部的一种经常的制度”。

从革命战争年代到1955年前,中国共产党实行供给制,领导干部以及机关工作人员说不上有自己的财产。1955年实行工资制后,领导干部们有了工资收入,但大部分领导干部的工资用于全家的生活消费,没有用于资本投资的收益。由于共产党的干部没有什么私产,所以谈不上财产申报。改革开放以后,执行经济搞活的政策,共产党员和领导干部的家庭收入来源不再是简单的工资或者数量很少的津贴了,收入渠道扩大了,有干部子女经营商业,有了经营性收入,出现了“先富起来”的领导干部家庭。鉴于此,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开始探讨建立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制度。尽管西方财产制度的兴起早于中国,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的财产申报制度的依据是源于西方。只是中国实行扩大开放政策,视野开阔的政界和理论界开始参考西方的反腐理论,借鉴了西方的财产申报制度,但是,从来没有照搬西方的财产申报制度。

此论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姑且不算中国共产党执行报告制度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就算改革开放以来关于干部申报财产制度的探索,也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了,已经摸索出相当多的经验了。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出台, 此项制度开始酝酿;1989年有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尽快制定《财产申报法》的建议;1993年, 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四条是“受礼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礼品申报单”,等等。现在如果说条件不具备,那么,近三十年的努力岂不付之东流?

误区之四:申报制度没有多少实际效果

与财产申报制度相关的关键配套制度,如金融实名制、不动产实名制等,也已取得突破性进展。2000年3月31日,存款实名制破冰实施;2013年1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除了这两项关键配套措施外,与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的不成熟之处,如有关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受理报告的机构和时间设置不科学、报告范围和主体狭窄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起来。

自从党中央国务院有了干部财产申报制度的要求后,全国许多地方进行了试点。早在2005年,上海市委市政府就印发了《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实施办法》;从2009年初至2012年末,官员财产公开试点有新疆阿勒泰地区、浙江慈溪市、重庆黔江区、湖南浏阳市等。这些试点市县产生了大量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为制定和实施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至于说该制度“没有多少实际效果,腐败分子没有通过个人报告发现的”论调,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单个的反腐措施都不是万能的。从性质上来说,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一项廉洁自律、防范腐败的制度,而不是惩治腐败的制度,需要一定的政治觉悟和道德自律感的配合实施。对于那些少廉寡耻的严重腐败犯罪分子,已经超出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这类党纪所管理的范围,而需要国家法律惩治。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复杂的艰巨任务,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不能指望一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就可以改变腐败易发多发的局势,改变依然严峻的反腐斗争形势。只有多个具体反腐倡廉制度综合配套衔接,才能形成反腐的制度体系。只有对现有反腐倡廉制度严格执行,反腐倡廉制度的功效才能发挥出来。制定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很重要,更重要的是抓落实。坚决维护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使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成为硬约束而不是橡皮筋。

(来源:人民网-人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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