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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追逃,法治的角力

shehuiguangjiao 2014-08-13 18:44:16 傅达林/文 总第249期 放大 缩小

 

在反腐的语境下,贪官外逃一直是一种挑战法治的尴尬现象,构成不少问题官员腐败的必经环节。一个国家对外逃贪官的追捕力度,不仅直接关涉反腐的实际效果,同时也关系到国内法治的实现程度。

“中国反腐扩大到国外”

7月22日,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从即日起至年底,集中开展“猎狐2014”缉捕在逃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专项行动。由于贪污受贿是经济犯罪的主要门类,现实中贪官也构成外逃的主要对象,因为此次行动被境内外舆论解读为“中国反腐扩大到国外”。

近年来,中国多地出现官员“失踪”现象,境外成为贪官逃逸的“法外仙境”或“避罪天堂”,引发公众对于官员外逃问题的极大关注。中国社科院2011年的一份报告显示,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包括“裸官”在内的各种贪官等有1.8万人外逃,携带款项8000亿元人民币。从反腐的策略上分析,治腐必须切断贪官的所有“后路”,让“有罪必究”成为铁律。这种法治的威信塑造,使得反腐不得不需要一种“国际化”视野。

针对贪官外逃的严峻形势,中国不断加大海外追逃的力度。2003年,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正式实施,更是被寄予了终结贪官外逃的厚望;而自2008年开始,公安机关持续开展缉捕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工作,先后从54个国家和地区成功将730余名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缉捕回国;今年以来,在中纪委的协调组织下,最高检、公安部、外交部、人民银行等多部门将打击外逃贪官提上新的高度,吹响了中国境外反腐追逃的冲锋号。公安机关此次宣布采取缉捕专项行动,就旨在加大海外追逃追赃力度,彻底断绝腐败分子的一切“幻想”。

在反腐的总体布局中,海外追逃无疑构成国内“裸官”治理机制的必然延伸。一方面加强对官僚队伍的源头性治理,为权力设定更为严格的“高压线”;另一方面不放松对“漏网之鱼”的追逃打击力度,形成对贪官的围追堵截之势。“两手抓”的背后,都在将反腐背后的法治逻辑凸现出来,让有罪者必受追究。

海外抓捕面临法治壁垒

腐败是全球性“病毒”,对各个国家的政权肌体都构成极大威胁,乃是名副其实的“全民公敌”。因此国际社会历来重视反腐的国家间合作,构筑全球化的反腐协作机制。中国1984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加强抓捕外逃腐败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国际合作,目前已与超过60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100多项各类司法协助条约。但是,由于国家间仍存在一定的法治壁垒,客观上有时造成国家反腐的困境,不同的法治模式和环境,甚至为腐败分子提供了“真空”。

例如,在追捕外逃“贪官”的主要途径中,引渡一直是最正规的方法。然而现实中,引渡所能起到的实际效果极为有限。由于法治背景和程度不同,不同国家之间签订引渡条约依旧障碍重重,诸如死刑犯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等原则,也因为国家间利益博弈的需要而存在极大的解释空间。以中国为例,截至2013年5月,只有36个国家和中国签订了引渡条约,而且限于周边一些不发达国家,美、欧、澳等发达国家与中国签约极其有限。而从中国贪官外逃的“路线图”看,案值大、官位高的贪官恰恰多逃往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移民国家,部分贪官逃往法治不太健全的非洲、拉美、东欧国家,只有一些小贪官逃往泰国、越南、缅甸、菲律宾、蒙古和俄罗斯等周边国家。难怪有认为,“一些被外逃贪官视为避难‘天堂’的国家,大都与中国没有引渡协议。”

即便在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之间,也会因为彼此对对方的司法公正、人权保障有异议,以及在双重犯罪原则(在两国法律中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和赃款分成(对协助国的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诸多认识上的分歧,使得实际引渡的效果也极其有限。在难以开展引渡合作的情况下,海外抓捕只能寻求其他的方式,比如非法移民遣返。遣返属于个案合作,其成功与否也取决于他国主管机关对特定被遣返人是否构成非法移民的“自由裁量”,同时还会考虑被遣返人在回国后是否会遭受不公正的刑事追诉。

不难看出,因为不同国家的法治状况不同,这种国家间的正常合作机制,往往也会基于法治壁垒而受阻。中国欲推进腐败治理的长效机制,除了想方设法开展具有实际意义的国际合作,还必须重视法治因素的弥合,积极推动国际规则的构建,不仅加快同一些被外逃分子视为“天堂”的国家签订双边引渡协定,更要从国内与国际两个法治场域,谋求反腐的法治化框架。

弥合国家间反腐的法治差距

不同的国家体制和法治结构,构成了国际反腐多样化的制度背景。法治发达国家往往也是经济发达国家,法治落后国家多半属于经济欠发达国家。这种法治与经济的双重差距,易为开展反腐的普遍性国际化合作造成困难。

中国作为法治“后发”国家,在公权治理和刑事司法领域无疑存在一定的“特殊国情”。例如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这种具有极强民意的制度安排,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眼中,便可能构成反腐刑事司法合作的障碍。而如果对于外逃贪官在适用死刑上“网开一面”,又多少伤及国内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很多国家在打击外逃贪官时,其司法制度因为面临和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惯例相冲突的情况,也可能造成引渡外逃贪官的困难。例如在著名的赖昌星遣返案中,虽然中国为该案的顺利遣返想尽办法,也做尽承诺,但加拿大方面依旧以担心遣返后赖昌星会不会受到不公正的刑事审判而反复拖延。从2000年加方向他下达离境令,至2011年7月被遣返回国,整个遣返长达11年。如果不论及其政治上和舆论上的重要意义,仅从其耗费的代价而言,这种模式无疑很难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更严重的是,一些特权国家往往会利用其自身法治上的优势,在构建反腐国家间合作机制时,转变成一种“法治特权”,借此干预他国的法治发展状况。由于在海外追逃上存在不对等格局:法治后发国家往往因为法治不健全而贪腐现象较为严重,其外逃贪官又大多逃往法治发达国家;相反,法治发达国家由于制度较为健全,腐败现象较为轻缓,贪官逃往法治后发国家的情况较少。这种法治的不对等甚或歧视的情况,由于掺杂着各种利益的因素更显得复杂,也使得法治后发国家在面对与法治发达国家的合作时,显得困难重重。

因此,中国打击外逃贪官,除了开展专项缉捕行动之外,更需要借助专项行动形成的战果,加快推进与发达国家构建法治框架。在国际间的反腐合作中,中国需要加强自身的法治建设,有甄别的做好法治接轨工作,特别是积极作为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打造独立、公正的刑事司法体系,向外界传递中国法治的信心与成就。最终通过法治领域的沟通、合作,弥补国家间基于法治结构的不同而产生的鸿沟,并有影响的介入国际反腐规则的制定完善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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