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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用枪的法治考量

shehuiguangjiao 2014-05-03 21:10:40 傅达林/文 总第238期 放大 缩小

 

2014年4月初,公安部启动武器警械使用专项训练,全国公安民警特别是街面巡逻、处突一线的基层警察,进行为期3个月的武器警械专项训练,目的让基层民警在处置暴力犯罪时,能有效使用武器警械,及时制止犯罪的发生。这一举措无疑有着强烈的现实背景,尤其是不久前发生在云南昆明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更加呼吁警察积极有效地履行公共安全职责。与此同时,专项训练也再次将用枪的公共议题凸现出来,需要我们从更为广阔的视野来予以法治考量。

破解一个两难的困境

警察是和平时期的国家“武力”,肩负重要的公共安全职责。现代国家莫不将最强有力的执法手段和器械赋予他们,以便能够快速有效地应对各种安全威胁。枪,于是成为警察职业的一种标识。但是,用不用枪,却一直是中国警察履行职责所面临的一种两难。

对和平环境中的公民权利而言,警察手中的枪本身是一种暴力,现代法治必须寻求对它的严格控制;但对处在危机中的公民权利而言,枪又是一种正义的力量,不开枪往往蕴含着警察职能的失守以及更大的公民权危险。如何在两者之间权衡利弊并作出恰当的判断,不仅考验警察个体的执法能力,也检验着社会法治的水准。

不妨列举两组案例:

2008年上海发生著名的袭警案,青年杨佳手持单刀冲进闸北分局杀死6名警察,警察的“战斗力”备受质疑,配枪、用枪的声音不绝于耳;2010年揭阳两名交警在高速公路上被枪杀、广州白云区京溪派出所副所长陈兴缉凶时遭枪射受重伤、惠东警察缉毒时被反铐的毒贩掏枪杀害,“警察缉凶殉职”令人扼腕痛惜;2011年山东泰安发生两名民警、一名协警在惯例排查中遭遇到嫌犯猛烈枪击致死的恶性案件,警察配枪用枪以加强人身安全、降低执法风险的话题再度升温。

2009年云南蒙自发生民警酒后枪击案;2012年贵州安顺发生警察击毙村民事件,抗议警察暴力的呼声一度高涨;2013年广西贵港发生一名警察酒后枪杀孕妇案,引发舆论对警察滥用枪支的集中炮轰,该案被告人在2014年4月9日被广西高院二审判处死刑。在一系列警察涉枪的案件后,枪支管控越来越严格,不少单位将枪视作“烫手的山芋”,干脆“刀枪入库”,因为种种顾虑,民警出警一般也不愿意带枪,以致遇有恶性犯罪时警察只有作无谓的牺牲。

无需在上述两组案例中添列更多的个案,已足以呈现出公共舆论对待警察配枪用枪同一问题上的矛盾心态:面对恶人行凶,人们期待警察手中的枪能够令人闻风丧胆,倘若此时警察手中无枪或是没使好,肯定会遭到社会对执法能力的质疑;但面对寻常百姓,人们又时刻对枪保持警惕,倘若警察对待无辜者以枪相向,势必遭到舆论对暴力滥用的唾骂。或许舆论就是这样,针对不同的案件就会有完全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时效性立场。在此背景下,警察拿枪的手往往会颤抖不堪、不知所措。

其实,讨论警察用枪的问题,必须有更为理性的法治化思维。作为一种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应当超出个案的情感纠葛,进行充分而理性的考量。限制警察用枪还是加强警察用枪,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需要统一到成熟理性的规则之中来,形成普遍化的法治规制,使得枪与警察组合而成的执法实体,既能够避免公民权利陷入困顿,又能有效预防隐匿在我们身边的各种安全威胁。

完善用枪的法治化规制

无论是警察有枪不用还是滥用枪支,背后都折射出缺乏对使用枪支的法治化规制。在枪支使用训练的频率和使用枪支的频率上,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香港地区的警察,都有非常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支撑。只要严格按照规定用枪,个人就不需要担心顾忌什么。

必须承认枪是一种暴力,这种暴力只有在面对更为暴力的行为时使用才具有正当性,因此立法对枪支的持有、使用必须进行更为严格的规范,以确保作为执法器械的枪能够真正带来秩序,而不是对秩序的破坏。但相比而言,中国内地对警察用枪的法治化规制还很不成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遇到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可是,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足够细密的规则接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在各种情形下开枪的不同程序,更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开枪合法后的权利保障,其“法律责任”一章只有两个条文,内容过于原则抽象。规则的粗陋使得警察用枪的场合、时机、限度、责任等都缺乏规制,同时对枪支不当使用的限制与防范也显得模棱两可,并不能为一线民警在具体执法过程提供明确具体的“定心丸”。

如何为警察开枪确立明晰的规则?如何保障开枪击毙嫌犯是正当的?根据通行的法治原理,警察执法如果不是遇到诸如手持暴力工具极具危险性的重大犯罪分子,如果不是不开枪就不足以制服犯罪嫌疑人、消除受害人或执法者自身的危险,如果开枪的后果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不成比例,一般不能轻易开枪。现代国家在立法严格限定警察开枪时,大多确立了必要性、合法性、适当性等这样的原则,同时对于警察开枪击毙嫌犯的做法,一些国家还确立了严格的事后审查机制,以评估这种开枪行为是否合乎法治原则。

在法治原则的指引下,对警察使用枪支的规范应当全面系统而严密。首先在源头上,必须关注警察持枪资格的规范。据有关数据显示,中国民警群体中有10.56%的个体存在不同程度不同类型的心理障碍,有2.11%的民警达到严重心理障碍程度。将枪交给这些本身心理有障碍的人手中,对公民权利而言不啻为“定时炸弹”。而从国外看,多重视警员开枪的心理问题,并就此作出能否持枪的健康评估。相比而言,无论是立法规定的事后报告制度被虚设,还是对警察开枪的心理评估或司法审查的缺失,都警示我们应当针对枪支的合法使用确立起足够的保障性机制。

除了完善对警察持枪资格的实体规范和审查评估的程序性规范,还应当针对实践中的枪支使用情况,着重完善对警察开枪的程序性指引和控制,包括事后的评估与问责环节。由于实践执法面临的往往是各种紧急状况,需要执法者拥有客观准确而迅速的判断。而这种能力的形成,与平时对武器使用的事后评估是离不开的。因此,完善并充分激活事后报告和调查评估机制,乃是增加警察使用枪支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必然要求。

培育依法用枪的规则习性

对何时应当使用枪支,何时不能使用枪支,警察开枪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又该如何严格管理,在立法予以完善的规定之后,无论是这些保障警察执法的授权性规范,还是防范警察滥用武器的禁止性规范,都有待实践中被植入执法行为的惯性之中,内化为一种警察执法的职业伦理。

进入社会转型期,各种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交织在一起,特别是恐怖主义威胁不断,使得社会风险不断增加,可控难度越来越大。这种社会安全形势,客观上增加了警察用枪的几率。在这种背景下,在法律规则的指引下,在实践中反复形成依法正确使用枪支维护社会安全的行为习惯,变得至关重要。

但是,纸面上的规则并不难理解,关键是对具体案情和行凶情势的判断。例如,在一起大学生手持水果刀的劫持案中,其行为有没有达到需要开枪当场击毙的程度呢?字面上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很清晰,这时就需要辅助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比如劫持者的身份、作案动机、情绪等。而要形成这种快速准确的判断能力,光靠立法完善是无法企及的,它必须依赖于长期的“行为实验”。

因此,我更愿意将警察的每一次开枪,当做训练警察正确依法有效使用枪支的行为训练,即便刚开始有预测不准、估计不当的时候,但却是形成普遍意义上用枪的法治秩序的必要代价。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要警察多开枪就能够自动形成这样的行为习惯,而必须着眼于用枪的规范化设计出配套的评估和检测机制,将每一次开枪纳入理性的评估体系当中,而不受舆论的激情干扰。在准确评估的基础上进行用枪的行为评价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如此久而久之,才能将依法正确有效使用枪支的意识和行为规范,深深植入执法警察的头脑和行为自觉当中。

与一些法治国家相比,我们仍旧对击毙嫌犯行为缺乏理性规制,事后的合法性审查更是缺失,这无益于执法实践中警察形成娴熟的判断经验。回到开头的那种“两难困境”,既要保证执法者对枪始终保持一种理性克制的态度,即便执法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不可随意妄为;同时又要对何时具备使用枪支的必要性保持足够的敏感,能够及时作出使用枪支的准确判断以有效维护公共安全,要真正化解警察使用枪支的两难,就不能放弃每一个值得讨论的个案价值,从中积累立法和执法的经验教训,最终将使用枪支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保障枪这种合法的暴力始终为正义而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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