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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转司法地方化现象,提升裁判公信力

tebiebaodao 2014-01-24 23:06:33 刘俊海/文 总第230期 放大 缩小

 

中共十八大报告指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为遏制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地方化现象,治理地方领导干部随意干预司法活动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地方法院应实行垂直化改革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当前危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因素来自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不当干预,而干预的两大主要手段就是人事与经费。为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彻底解决立案难的问题和司法不公问题,建议积极稳妥地推行人民法院的垂直化改革,彻底扭转司法的地方化现象。没有法院的垂直化改革,就难以维护司法尊严与司法统一。

笔者一直主张人民法院垂直化改革,即“去地方化”改革,主要是指法院的财政拨款由中央政府直接保障,法官任命由全国人大统一任命。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仍应严格遵守。垂直化改革的法理依据是,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司法权必须坚持全国统一。《宪法》第5条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当前法院的地方附庸化严重损害了老百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法院改革的目标就是为了践行主权在民、人民利益至上的根本要求,让各地老百姓免受当地强势群体的欺压。我们不应允许法律的地方割据和碎片化现象破坏全国统一的法治系统。

针对笔者2012年初在微博上提出的法院垂直化管理改革的建议,个别网友认为我的建议不符合中国国情。殊不知,正因为吃透了国情,我才提出法院“去地方化”的改革建议。该建议的实质是实现司法体系的全国化、统一化,彻底终结地方权贵对司法权的蚕食与割据。国情不是迁就落后和腐败的理由,而是改革创新的理由。生活在最底层的老百姓最了解国情,不改革就无法真正解决他们关心的立案难、司法腐败专横等积弊。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虽然此次垂直化改革仅限于省级以下,不包括中央对省一级法院的垂直管理,但倘若改革到位也有助于从根本上斩断地方诸侯和权贵对目前地方法院的控制性影响,遏制地方诸侯拥法自重,重塑司法尊严,并从根本上维护中国单一制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完整。垂直改革虽然会触动既得利益者的不当利益,但会造福广大百姓。

在谈及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时,《决定》强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为彻底摆脱法院和法官对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过度依赖,真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建议尽快建立法律人才旋转门制度,鼓励法官、律师、检察官、学者、公司法务和政府执法人员间的交流。建议中央政法委、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法学会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全面搭建各界法律人之间的沟通平台,建立法律人共同体及其话语和规则体系。

地方法院实行垂直化改革后,就敢挺直腰杆抵制当地诸侯的不当干预。因为,顶戴花翎没有控制在地方诸侯手里。各级法官均可在本省范围内选任、交流、晋升。加之跨部门的法律人才旋转门制度的建立,就可催生出法院人才辈出、你追我赶提高裁判质量的生动局面。法院不敢立案、不敢公正审理的现象也将成为历史。

法院的垂直化改革有助于大幅提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质量和力度。由于地方法院惧怕地方行政权的巨大力量,拒绝或怠于对地方行政权予以公正的司法审查。而地方政府在摸准了法院的这根软肋后,就可继续肆无忌惮地实施行政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与法人的人格财产权益。所以,推进法院的垂直化改革是司法改革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突破口。没有司法审查的行政权如同脱缰野马,祸害四方。

创新裁判思维,提升裁判行为的公信力

要提升裁判行为的公信力,必须创新裁判思维,确保法理、情理与推理的有机统一,确保司法行为经受得住法律、社会与历史的检验,彻底消除司法专横现象。

(一)慎思明辨、求索规则

法官的裁判三段论离不开大前提的确定。倘若大前提引用有误,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但是,法官在竭力寻求清晰的裁判规则时,往往被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所困扰。现代公司法律关系的盘根错节,立法文件的浩如烟海,立法阶位的复杂多元,立法文件对公司关系内容和救济措施的立法真空,都为法官发现妥当的裁判规则带来了许多难题。因此,慎思明辨、求索规则成为公司争讼裁判的重要思维。其核心内容是发现与适用妥当的法律裁判规则。

新法一经颁布,新法的解释与适用就成为头等大事。因此,在公司争讼裁判活动中,解释论比立法论更重要。虽然现行法律规则并不完美,但在现行法律规修改以前,裁判者必须解释和适用现行法律规则,而不能从立法论角度将现行法律规则推翻。当然,在完成公司争讼裁判活动以后,裁判者也可与学者一样从立法论角度对立法者建言献策,

为确认与规范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准确识别法律规定的应有涵义,在个案中准确把握法律语词的应有涵义,要树立学习型法官的思维,深化对法解释学的研究。法官既要学习法律条文,更要学习法条背后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思维;既要知其所以然,更要知其何以然;既要学习成文法典,又要学习相对稳定的法理;既要学习书本上的法律,又要学习实践中的法律。

(二)充实论证,强化推理

总体来看,中国裁判文书的质量稳步提升。但由于争讼案件数量高居不下,法官办案在每个案件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有限,有些裁判文书过于简单、武断,对裁判理由阐述不清或过于原则、概括。不少判决书的内容尤其是裁判理由部分文字过简,难以确保裁判理由的周密性。有些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主要理由也恰恰在于裁判理由阐述不清、裁判过程缺乏详细论证,即使裁判结果正确,也往往是案虽结、事未了、讼未息、人未宁。有鉴于此,《决定》强调,“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辨法的功能在于寻找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而析理的关键则在于,强化逻辑论证过程的周延性,充分运用逻辑力量增强裁判结果的说服力。析理不仅要求法官在法庭调解阶段对双方当事人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而且要求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周密论证缘何认定案件中的特定证据、缘何适用特定法律规则,缘何作出判决主文。

为强化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实现案结事了、让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裁判目标,增强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的积极性、主动性与能动性,裁判者应在裁判文书中详述裁判理由。为鼓励法官详述裁判理由,建议对法官薪酬结构采取保底工资与裁判业绩相结合的新机制。建议各级法院对法官撰写优秀判决引入激励机制(如累进稿费制),并重奖优秀判决书的制作法官,尤其是令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法官。

(三)援引法理,补阙漏洞

一流法官援引法理裁判,二流法官援引法条裁判。法理在弥补法律漏洞方面的功能应引起法官高度重视。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条足资大陆地区法官镜鉴。法理有助于帮助法官拨云见日,透视扑朔迷离的法律现象,理清盘根错节的法律关系,实现裁判思路的化繁为简。裁判者应当尽量寻求多层次的立体化的法律关系梳理方法。法理既可体现为通说或多数说,也可体现为新说或少数说。立法者的智慧在于求同,而学者的天职是求异。学说主张者并非立法者,也非政治家,学术争鸣在所难免。法院和仲裁机构无论援引旧说、新说,抑或通说、少数说,均应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采纳该说的具体理由,以杜司法专横,自觉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四)剖析情理,促进和谐

裁判者准确寻找裁判依据、查明案件事实、注重法律推理过程的主旨在于确保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追求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的公平公正。但问题在于,社会公众基于朴素的法律感情和伦理感情在评价某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之时,往往增加了法律之外的伦理评价要素:该裁判结果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是否合理;该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如何,社会效果又会如何;法律上没有瑕疵的裁判结果是否会在现实社会中催生损害主流价值观的失信行为。

裁判者并非生活在法律真空之中。裁判者的裁判结果一旦公开,必然引起败诉方和社会公众的品头论足。其结果,裁判结果就被大体上分为四类:合法而且合理;合法但不合理;合理但不合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为了追求裁判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裁判者必须在论述裁判的法律理由之外,详述裁判的伦理根据。睿智的裁判结果应当尽量缩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鸿沟,确保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经得起社会的检验、法律的检验和历史的检验。涉及他国当事人的,还要确保裁判结果经得起国际社会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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