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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徭薄赋才能民富国强

tebiebaodao 2012-04-29 21:07:11 文/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 总第166期 放大 缩小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实施结构性减税。认真落实和完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笔者认为,中国在实施结构性减税措施的基础上,应当往前再迈进一大步,确立轻徭薄赋的税收政策,全面建设纳税人友好型社会。

轻徭薄赋是和谐盛世的核心特征

自古以来,无论是文景之治、贞观之治,还是康乾盛世,只要是和谐盛世,无一不是轻徭薄赋、放水养鱼、富民为本的社会。在今天的后金融危机时代,中国更应当大幅降低广大劳动者、消费者与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构建消费者与投资者友好型的社会,才能保持中国资本市场与消费品市场的竞争力。

长期以来,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是外贸、投资和内需等三驾马车。但由于欧美市场低迷、失业率上升、欧美购买力锐减、人民币升值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因此,中国的经济增长引擎只能更多依赖消费内需,在今年的“两会”上,社会各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而要刺激消费内需、全面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除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外,最重要的是增加广大消费者收入,提高广大消费者的购买力。而轻徭薄赋的政策则有助于降低投资者和消费者的纳税负担,进而增强其消费品的购买力。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在资本市场全球化的今天,资本已没有国籍可言。哪里的投资环境具有能见度与吸引力,商人就会前往哪里投资。中国在吸引外资方面之所以成绩显著,很重要的一条原因就是中国从长期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二免三减”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国内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套所得税法并轨以后,中国的企业税收负担依然普遍高于市场经济国家甚至高于中国的香港地区。内地不少商人纷纷赴外投资甚至开展投资移民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税负高低对投资目的地的选择的影响之一。

从近期看,轻徭薄赋的税收政策会导致国家近期税收利益的短暂流逝。但从长远看,放水养鱼的税收政策有助于鼓励投资兴业、增强企业研发实力和核心竞争力,提升企业业绩,进而扩大就业,增强劳动者消费购买力。消费购买力增强后,又会反过来进一步提升企业的经营绩效,创造更多的投资机会。而投资活动与消费活动越活跃,国家税收越多。

因此,有必要进行一系列制度创新,牢固确立轻徭薄赋的税收政策,全面构建纳税人友好型社会。

建议人大上收权限,行政机关无权开征新税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机关由于立法任务沉重,无法针对变动不居的改革措施出台大批法律,于是被迫采取了授权立法的思路,即授权国务院制定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弥补立法机关立法能力之不足。授权立法的基本问题是,不少新的复杂问题超出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目前还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需要探索、试验。

1984年9月1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和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该授权决定通过后,国务院发布了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等6个税收条例草案试行。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再次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经过两次税收立法授权,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税收的行政法规。授权立法的好处是,国务院可以在很短时间内迅速建立中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但其缺点在于开征新税的立法程序缺乏社会公众的参与,而且税收立法权、税收征收权与税收收入支配权三权合一的模式显然过于集中,而立法机关则无力影响税收立法程序。

现代法治社会强调税收立法的民主性与正当性。美国税法上有一句经典谚语:“没有被代表,就没有征税”。这句话的重点在于强调征税权法定、民主的思想。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改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全国人大修宪时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这一政治背景下,全国人大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适度上收了税收立法权限,要求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法律。

遗憾的是,2000年《立法法》第9条依然保留了临时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立法的授权条款,与之相适应,2001年出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既确定了税收法定原则,也保留了继续授权国务院税收立法的条款。$nextpage$

除了国务院获得授权的税收立法活动,其他行政机关包括地方行政机关也在开展税收立法。例如,国家税务总局经常通过出台部门规章和解释性文件的方式行使减税、免税的决定权。除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也以试点的名义进行享有新税种开征大权。例如,很多城市在立法机关没有出台《物业税法》的前提下,竟敢大胆推行所谓的物业税试点,开征物业税。许多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擅自出台减免税收的土地政策。这种税出多门的税收立法体制加重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为税收流失预留了制度漏洞。

鉴于征税权法定主义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是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和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立法的做法具有改革期间的临时过渡性质,不宜制度化、永恒化;鉴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足够的精力专注于税收立法活动,笔者认为中国应当大胆借鉴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议进一步贯彻税收法定原则,取消在《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授权国务院进行税收立法的条款,进而将征税决定权上收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建议彻底清理和杜绝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限或者变相税收立法活动。即使地方税,地方政府也无权随意开征或减征。地方政府无权单方决定擅自开征物业税。

建议国家股东对国有企业行使分红权

中国的税收立法既要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例、判例与学说,更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现税法制度国际化与本土化的有机统一,尤其要警惕东施效颦、选择性移植国际惯例的危险做法。

例如,中国的政府财政收入有别于欧美等西方国家。西方国家政府的最主要收入来源是税收。这是由于西方国家实行私营企业为主导的自由市场经济结构决定的。而中国,政府的摇钱树除了税收,还有一大批垄断国计民生的大中型国有企业。政府不仅靠征税赚钱,还可以靠红利赚钱。因此,从理论上说,中国纳税人的负担应当大大低于西方国家的纳税人。但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和社会公众特别是工薪阶层抱怨税负沉重、甚至重于西方国家。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国家应当从国有企业收取的红利还未收上来。因此,要大幅降低纳税人负担,必须大幅提高国家股东的分红水准。

2007年12月中旬,财政部和国资委制定发布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9条规定:资源型国企上交利润的10%;一般竞争性国企上交5%;军工、转制科研院所国企暂缓3年上交或者免交。而在此之前,中国国有企业已经有13年没有上缴利润了。国家股东向国有企业收取利润有助于真正理清国家参与的两类不同法律关系:私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公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过去国家参与的法律关系,公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经常被混淆在一起。1994年以来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的以税代利的做法抹杀了国家作为投资者(股东)的一般性,并以国家公权力的角色取代了国家的民事权利(包括股东权利)。因此,重提国家股东的分红权实际上是朝着彻底理顺法律关系的正确方向进步。在民事关系中,除了基于股东资格发生的股东权利关系,还有基于国家物权发生的债权关系(特许使用费用,如资源费)。

和谐盛世应该是一个公共服务发达的社会,而不是公共服务贫瘠的社会;应该是轻徭薄赋的社会,而不是苛捐杂税的社会。如果国有企业利润没收上来,国家要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责,必然会加重对人民的课税,例如,为调控房价开征物业税。既然国有企业可以为国家创造利润,国家就可以依法收取法定的、可靠的国家红利。这样,不但社会公众的纳税负担可以大幅降低,而且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将会大为增强。因此,为了改进公共服务质量,必须改变国家“端着金碗讨饭吃”的凄惨局面。笔者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对于企业税后利润采取法定的分红比例,切实扭转国家股东仰人鼻息、完全诉诸国有企业管理者随意赏赐的不合理现状。

笔者不反对把国家红利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做法稳定化、制度化、规范化。相反,笔者主张国家红利应该纳入统一的公共预算,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对教育、文化和卫生等公共事业的财力投入,最终建立覆盖城乡每位中国公民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体系。虽然有许多制度设计中的技术性细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但笔者的核心观点是:既然国家兴办了众多国有企业,就必须使全体人民受益,包括降低税负,改善公共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

政府除了要降低纳税人负担之外,还要拿出具体措施增加社会公众的收入。尤其是在国民收入分配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要树立藏富于民、放水养鱼、轻徭薄赋、休养生息的新理念,进一步增加广大劳动者的收入分配比例,大幅降低广大消费者的纳税负担,合理缩小国家财政收入比重。

民穷国弱不是和谐社会,国富民穷也不是和谐社会。民不富,国难强。民富才会国强。在宏观调控的目标设置上,要把增加消费者福祉列入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在宏观调控手段和行政监管手段的选择上,要坚持消费者本位的理念,抓紧废除剥夺和限制消费者利益的制度设计,旗帜鲜明地向处于劣势地位、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适度倾斜。在积极刺激消费计划及其手段的选择上,要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市场智慧和自由选择,尽量将财力资源向消费者倾斜。在用货币投票的问题上,个体消费比政府投资更有效率、更理性,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更能避免产能过剩和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前几年政府指定家电下乡的品牌之所以产生了一些负面效果,就是由于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建议尽快出台《纳税人权益保护法》

税法的核心作用在于保护纳税人权利,而不在于无休止地开征新税,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的主要立法宗旨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这一点可从该法的立法名称顾名思义出来。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1条也提到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并且在第8条规定了纳税人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遗憾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纳税人权利的条款与强化纳税人义务与责任的条款相比不仅条文少、文字少,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与可诉性。在实践中,有些纳税人与税法和税收征收机关缺乏心理上的认同感和亲密感,甚至产生不必要的抵触情绪,固然有多种原因。但是,最重要的一条原因是,现行的税法制度设计没有充分体现出纳税人友好型的特点,现实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不但没有形成可操作性的制度体系,也没有形成全社会的主流价值观,更缺乏纳税人依法维权的丰富案例。不仅税收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缺乏尊重纳税人权利的意识,纳税人自身也缺乏权利意识。

鉴于在税收征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中,税收征管机关利于相对的强势地位,而纳税人则利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为构建和谐的税收法律秩序,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大张旗鼓地弘扬纳税人权利文化,

在税收领域充分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切实强化对纳税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力度,约束税收征管机构的行政权力,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纳税人权益保护法》,同时,建议尽快成立中国纳税人协会,充分发挥该协会的自律、服务、教育和维权功能。

除了充分保护纳税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纳税权、监督权和诉权之外,尤其要充分尊重广大纳税人在税收立法过程中的话语权和参与权。例如,许多消费者认为通过物业税来降房价并非明智之举。如果要控制房价,其实有很多手段,根本不需要开征物业税。地方政府已经从土地财政中尝到了巨大的甜头,再征收物业税岂不是开辟第二条营利通道。而开发商更是高房价的最大受益者。而且,开发商不会因为开征物业税压低房价。相反,消费者倒是高房价的牺牲品。开征物业税以后,让已经承受高房价负担的消费者承担更重的税收负担,让已经从高房价赚取巨大收益的地方政府再从消费者手中攫取第二次财富,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性,既缺乏法理依据,也缺乏法律基础,更缺乏民意基础。

即使物业税是对第二套房开始征收,也会对普通业主特别是工薪阶层产生重大影响。首先,许多消费者在未预料到国家开征物业税的情况下,在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之后又买了第二套商品房。有的现在还在偿还银行贷款。这些消费者的购房成本很高,经济压力很大。其次,中国人的家庭关系与外国不同。在发达国家,赡养老人是国家的义务,不是子女的义务;而在中国,子女在法律上要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的房子理所当然要留给子女,而中国一对年轻夫妇很可能要赡养4位老人。倘若要对他们的房子征收物业税,无疑会增加“房奴”们的经济负担。更可怕的是,如果按照这种思路来征收物业税,还会滋生假离婚现象,社会诚信水准也将遭受重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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