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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废除贪污犯死刑”!

junshiboji 2010-12-10 18:11:03 汶 政 总第024期 放大 缩小

傅克是深圳的一名律师,祖籍河南。用“最坚定的死刑拥护者”评价傅克,一点儿都不夸张。他说:“我始终反对废除死刑。死刑条款可以挂那里不用,也就是说丧失功能,但不能废除!”

记者:你反对废除死刑,理由是什么?

傅克:第一,平民经济犯罪可以死,公务员、官员为什么不能死?同种性质的罪行却有两种不同结果,这在法理上说不通。

第二,法律具有警示作用。死刑是法律中最有震慑力的刑罚,有利于阻止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若废除死刑,穷凶极恶之人,就完全没有顾虑,会更加放肆。我举几个例子。一是有人向我咨询过重婚罪的处罚条款,我告诉他:“重婚罪一般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他开始算计,“两年以下,或许一年就可以了,也许更短。”对他来说,这点处罚不足惧。还有个客户和人有严重过节,他觉得通过法律手段制裁对方太繁琐,就询问伤人一般怎样判。我告诉他,如果是轻伤,判一年的情况比较多。他不怕了。我举这两个例子想说明,公务员或官员想贪污腐败时,会考虑“烫不烫手”,如果烫手,他就不拿了;如果不烫手,他就拿了。这是一种赌博或博弈心理。有死刑在,赌博心理的空间就会大大减少。

我相信,如果废除死刑,贪污犯罪率会上升,可能出现大幅上升情况。

第三,我不支持以人权或生命权为理由废除贪污犯罪死刑。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技术手段,体现对人权和生命权的尊重。我国在适用死刑时,有个条件——非杀不可,体现了“慎用、少用”死刑的思想,这也是对生命权的尊重。现在,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与过去比,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以前,二审是书面审理,即使二审法官询问当事人,也不够详细、深入,存在相当大的弊端。而且,我国法院系统存在一个争议很大的做法,就是下级法官有疑难案件可以征求上级意见,若是这样,再进行二审,就没什么实质意义了。

让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法院也是比较好的做法。现在,国内法学界、司法界、社会舆论都在探讨这个问题。我想强调的是,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法院,实质上形成了“三审”,这有利于保障人权和生命权。而且,省高级人民法院拥有部分死刑复核权违背法理原则,省高院不能既搞“三审”,即拥有死刑复核权,又搞“二审”。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觉得自己工作量大,忙不过来,可以多招些优秀法官嘛。

第四,犯罪成本低不利于阻止和震慑犯罪行为。据我了解,触犯刑法的人,有一半以上的人会走老路。为什么?因为犯罪成本低。我可以拿自己当例子,如果我或者当事人委托我行贿法官,即使情节较轻,也会吊销律师执照,所以,即使仅考虑这个后果,我也拒绝行贿法官。

第五,贪污犯罪有个共同特征:挥霍。所以,有相当一部分贪污犯罪,案子破了,钱追不回来。

第六,法律有教育功能。对于偶犯、情节轻、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用社区服务等方式处罚;但是,要鉴定一个官员是否有悔改心,在技术是很难操作的。如果与人情、社会背景、关系网等牵扯到一块,就难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关于贪污犯潜逃海外现象,傅克解释,这说明三点:一是国内法律制度趋于完善,为了活命,只能潜逃。二是说明执法力度在加强,犯罪分子社会活动空间大大缩小。三是说明要进一步打击贪污腐败,还要加强国际合作。与国际接轨,与其他国家合作,也是法律未来的发展方向。中国从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引渡罪犯是很麻烦的,即使有引渡条约,由于成本较高,操作性也不强。所有国家都面临这个情况。

傅克还建议区别对待贪污犯罪。经济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在贪污腐败等经济犯罪定量上可以有所不同。按照中国刑法,贪污10万元,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死刑。贪污10万元对不发达地区社会有较大危害,但在上海、深圳等发达地区,危害就小得多。

对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先生所说的“贪污等经济犯罪都有极为复杂的社会条件”,傅克的理解主要是被贪污财产的管理机制不健全,当然也有人情、关系网等因素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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